《暴民法》──偽裝成政治哲學的風險管理學

書評

《暴民法》──偽裝成政治哲學的風險管理學

  作者布倫南(Jason Brennan)的著作中在台灣翻譯出版的除了本書之外,另一者即為《反民主》,尤其在近幾年的民粹主義討論中,更常見得到這些書籍的出現。雖然以如此批判的方式下了副標,但我著實地認為這本書是值得閱讀,因為作者提出了十分不同的觀點,這樣的觀點讓讀者能去思考究竟現行的思維是否應該重新評量?但同時我們也必須要注意並不是「不同就是好或」:不同是不同,好是好,對是對。

  作者在本書的寫作中開門見山地提出了他的目標:政府並不比人民享有特殊地位而應得到豁免。其分別定性兩種論點:特殊豁免論(special immunity thesis)、道德平等論(moral parity thesis)。兩者的差別在於是否在允許人民為了自己或他人而對另一個對象實施特定(攻擊)行為時,在對象是人民與政府的場合中,評價結果有所不同?而作者採取他稱作道德平等論的觀點:「…政府官員行為不當時,並沒有比一般人有更多道德特權。」並且全書以此為目標提出對各種不同論點的辯論。

  相對於本書,本文也將會在此起始處說明論點即為:本書是偽裝成政治哲學的風險管理學。

  

常識大於論述?民粹式的語言

  本書內容以反抗國家濫權提出的論據,必然是與如同公民不服從般地政治哲學論題有所關聯,並且在內文中作者也點名道:「因此政治哲學的迫切問題之一,就是去回答一般公民有權用哪些方式回應不正義。」而作者所使用的方法是以各種的思想實驗以舉例,並且在不同的例子中所置換者即為若不義行為實施者是人民與國家時,是否會影響我們對其回應的方式?作者的論點即為面對任何他人所實施的行為,我們得回應以「防禦性暴力—反抗(resistance)」,無論該他人是否穿著國家制服而有差異,而反抗包括了消極的不服從以及積極地反擊,包括破壞財產、欺騙甚至攻擊與殺害。

……儘管說謊、顛覆、傷害他人、摧毀物品、殺人通常都是錯的,但常識允許我們在適當的狀況下為了保護自己或他人而做這些事。本書結論之所以看起來過於激進,只是因為我們通常都以為,政府代理人需要遵守的道德標準低於一般民眾需要遵守的道德標準,加上政府代理人享有某種免於被自衛行為所傷的特殊豁免權而已。但這些假設全都沒有根據。哲學家花了兩千五百年試圖幫這些假設辯護,從來沒人成功。

  這裡出現了第一個問題:何謂常識?會不會你的常識不是你的常識?甚至在內文中作者使用到「普通法裡面的道德常識原則」,然而普通法是否有此原則?曾經潘恩(Thomas Paine)在十八世紀著作的小冊是為呼籲美利堅地區對於英殖的暴力性反抗,而這是民主的號角,但也同樣是民粹的呼聲,那本冊子就稱作常識(Common Sense)。而我們也將會發現本書作者的論調也符合當代民粹主義的條件。

  民粹主義的條件有三:區別(人民與精英)、泛道德化(精英是腐敗的)、將正當性訴諸於真實人民(可參考《解讀民粹主義》、《Penal Populism》等書)。從作者對於「常識」的訴諸,我們可以懷疑符合第三個條件,而從更多論點作者對於「道德直覺」的引用,更加讓我們能夠確定這點。

  例如「門前的兇手」的情境,是康德思想中讓人頗為驚駭的論點之一,康德認為在定然律令對於不應說謊的要求,即便兇手在門前詢問殺害對象何在時,我們也「不應」說謊。但作者如此說:「『門前的兇手』經常被當成某些道德理論的反例。如果某個理論可以導出『對門前兇手撒謊是錯的』的結論,我們就會說該理論至少在某種程度上搞錯了甚麼。⋯⋯因為無論是康德的整體道德理論、該理論的論證,還是論證使用的許多前提,都遠遠不如『我們可以對門前的兇手撒謊』這件事來得更合理。」

  不應說謊的道德行為準則是在康德道德形上學體系中所推演出來的其中一條規則,然而作者僅擷取這個片段再用常識予以反駁,不僅無視康德論理的一致性、背景,甚至是淺薄的反論。尤其,作者認為若兇手發現說謊就會殺害自身,撒謊就是權利但沒有義務,甚至,「如果以說謊阻止兇手的成功率很低,殺死兇手的成功率很高,我們就可以殺死兇手,但如果兩者成功率差不多,就應該使用最不暴力、傷害最小的方法。」問題出在義務的有無取決於自身有無風險後果嗎?甚至若特定行為的成功率高,就是我們的道德權利甚至義務去如此作為(殺害)嗎?

  這裡有三點需要說明:第一是作者用道德常識以駁斥倫理學理論;第二是作者將倫理學(道德哲學)的理論用於討論政治上公民不服從的政治哲學;第三是作者以風險管理的方式來討論倫理學。因此,本文的論點更完整地述說即為:本書是以風險管理學方式討論倫理學並偽裝成政治哲學的論著。

  

誰來判斷?回顧洛克對於自然狀態的顧慮

  從倫理學來討論政治哲學,於是民粹主義的第二個條件也已滿足。而做出區別是很常態的現象,於此當不可僅因分出政府與人民就認定是第一個條件達成,而是第一與第二條條件應該併行觀察。而實際上作者所呼籲的「道德平等論」不只是要降低國家的位格,同時也呼籲人民以自己的判斷凌駕於國家的判斷,作者否認支持無政府主義、自由意志主義、古典自由主義,但這論點毋寧是反政府主義,甚至是反洛克式的。

  我們必須理解到「國家」(state,或稱主權國家)與「政府」(government)是十分晚近,甚至直到十七世紀才出現的概念(政府更晚)。而包括布丹(Jean Bodin)、馬基維利、霍布斯所提出的當代主權國家觀念即為:國家是具有主權且以個人主義社會契約式成立的具有國家理性的政治實體。而洛克(John Locke)認為國家的懲罰權是來自於懲罰罪犯的自然權之收攏,而這種國家對於暴力的壟斷也得見於韋伯(Max Weber)對於國家的手段性定義。他在《社會學的基本概念》一書中指出:「一個支配組織,如果在既定的地域範圍內,它的存在與秩序是持續地藉由其管理幹部應用及威脅使用『暴力』而獲得保證,可稱作『政治性組織』。一種政治性『經營機構』,如果而且唯有當此機構的管理幹部成功地宣稱:其對於為了施行秩序而使用暴力的『正當性』有獨占的權利,則稱之為『國家』。」( 顧忠華譯 ,2016年版,頁94)

  回到洛克,他之所以如此敘述社會契約的訂立,正是在自然狀態中個人會因為各種原因(例如愚昧、偏見)而對自然法有不同的理解/誤解,且無公認裁判者使得自然全無從獲得保障,社會契約的訂立即是以自然法為據且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以保障權利的落實。換句話說,即便有一套普世的標準存在(例如自然法),若各人有各自理解人言言殊,那也使得徒法不足以自行,所以政治社會的建立即是將規範的解釋(而非詮釋)交由特定主體實踐。「誰來判斷?」是政治社會與自然狀態的重要區別。更不用說作者對於洛克的懲罰論點僅以「私刑正義」概括,忽略了洛克以神學為基礎所提出的自然權觀念所衍伸出的懲罰權歷程。

  作者卻在政治社會中提出了自然狀態的論點,「⋯⋯『防禦性殺人』的大致原則是這樣的:當某個人(也就是『防衛者』或『加害者』)並未主動攻擊,而且合理相信自己或他人面臨另一個人(也就是『被害者』的急迫威脅,可能因此遭受嚴重傷害,而且必須殺死被害者才能擺脫威脅時,就可以殺死被害者。大部分人都會同意這些原則。但原則的細節應該是甚麼樣子,卻是可供討論的問題。)所謂「合理相信」交由何人來判斷?在本書的脈絡中或許會以「常識」作為判斷標準,然而常識是否將回歸到洛克前所有人對於「自然法—常識」的歧異理解進而造成判斷混亂而無序的狀態中?

  這裡將自然法等同於常識是適當的,作者在書中提到:「我認為法律只是一種社會現象而已。所以即使道德虛無主義…成立,法律依然存在。此外,如果法律允許或禁止的標準,與正義的標準有所重疊,也只不過是偶然而已。由此可知,不公不義的法律…當然是法律。也許法律這個概念的關鍵,就是只有人民通常認定為權威的東西,才算是法律。我對此沒有任何立場,但這與法律事實上毫無權威性並不衝突。…」將法律與道德區分是法實證主義(legal positivism)的特點,作者更進一步的是挖空法律的內涵使其成為具文,因為法律對其而言只是社會現象,一種眾人認為有權威的東西,但事實上完全沒有權威,所以作者也認為法官對於惡法甚至可以曲解,問題又再一次地出現:誰來判斷惡法?真正具有規範性的東西是作者所說的常識,因為在這本著作中總是以直覺性的常識來作為論斷的依據,而這樣的常識或許就是作者持以判定惡法與否的依據。

  要非常識,作者亦會以「每個人」作為論據,「⋯⋯(每個人都會同意,政府具備權威性不可能只是因為他們『身為政府』而已)」但這種菁英式的論調無非就像掌握真理權柄一般,但我們如何知道此人是柏拉圖所說的哲王,亦或只是個吹笛人?

  

紮了草人又偷換概念

  前述提到的權威性在本書中也有不同的用法,作者區分正當性(legitimacy)與權威性(authority):

政府通常聲稱自己具有兩種一般人不具備的道德力量……1.擁有某種許可,能在特定地區制定規則、實施規則並要求當地人民遵守。2.擁有某種能力,能讓當地人民有道德義務去遵守上述規則……簡單來說,「正當性」表示在道德上政府有權強迫你做某些事,權威性表示你有義務服從政府的安排。

簡單來說,正當性國家有無權作特定事,權威性代表人民有無義務服從。再一次地,作者將此概念泛道德化,「正當性與權威性是兩種彼此獨立的道德屬性」。我們可以尊重作者對於此二者對於作者而言是不同的概念,至於是否為道德屬性我們可以從作者自行所引用兩個論者休默(Michael Huemer)與杜波斯(Ned Dobos)在討論權威性的概念時皆使用「政治義務」可以知道,將正當性與權威性的概念定性為道德屬性,作者是個例。而這樣的行為即為前述民粹第二條件的泛道德化。

  否令了法律的權威性,作者也同時否定政府具有權威性,但作者為了證明他的論點而退一步稱即便有一般的權威性,也必須要正名政府有造成嚴重不正義的權威性(以說明人民不得欺瞞、攻擊、傷害政府)。問題同樣再度回到洛克對於自然狀態的顧慮:誰來判斷?於此,誰來判斷何謂不正義?誰來判斷不正義嚴重與否?

  政治哲學的理論都是在回應、處理該思想家所提出的問題。例如霍布斯提出《利維坦》的觀念,即係其自身經歷三十年戰爭對於戰亂的恐慌進而形塑成為對秩序的追求。但作者將霍布斯的社會契約論提出人民的同意是假設性的,並且是因為無法確認有無同意才為假設,並稱若是人民不同意固然可能不合理,但無法論證出人民有同意的義務,進而無法以同意來辯護特殊豁免論。這裡作者犯下的謬誤是紮草人,不思的政治理論並非要辯護「特殊豁免論」,卻是證成秩序的形成。特殊豁免論不過是作者自身所創設出的概念,其卻「假設」霍布斯的理論為此而辯護。我想彌爾所說在思想上的魔鬼辯護人(設想出反對論點以激盪出真理)並非如此操作。

  而所用「豁免」一詞也預設了國家與人民的平等,縱使(假設)我們同意道德上是如此,然而政治卻不然。歷來的政治理論都在說明統治的正當性何在,從前述的利維坦到盧梭的《社會契約論》之間主權者位格的移動,都在說明有些人為何能正當地統治所有人,這裡所使用的「正當性(legitimacy)」並非依循作者的定義,而是弗里德里希(Carl Friedrich)所提出:正當性是有關於統治地位(包括政府型態以及行使政治權力的個人)是否被大多數服從者(代表多數的感受是決定性因素)相信(對於服從者意見與感受的關注)奠基在好的依據(統治地位存在的正當化理由且因與大多數人的信念相容而是好的)上的事實問題,而正當性的來源未必是民主的,也可能來自於傳統、命令或神聖的家系(日本),或是神權。(Peter G. Stillman, The Concept of Legitimacy, 7 POL.  32,32(1974).)甚至,政治是一個獨立於其他範疇的觀念已為施密特(Carl Schmitt)所提出,所謂的政治性是獨立於道德善惡、藝術美醜、經濟盈虧的「朋友與敵人之劃分」。

  作者所犯下的謬誤除了前述之外,也有偷換概念的地方,例如,「……因為我要說的是,在思考如何對待無心的威脅者、無辜的路人或肉盾的時候,我們不需要因為這些人是政府代理人而非一般平民,就給予特殊待遇。所有保衛自身不受平民所傷時所使用的比例原則都可以同樣套用在政府代理人上。」在這裡既然作者要討論的是我們面對政府的不義行為該如何回應,那麼就不該以無辜的路人作為對比概念。並且,作者討論權威性時也以拳擊比賽為例,其稱參賽者出拳有正當性(可以打人)但無權威性(別人沒義務站著不動,但被打活該),但問題該是在於政治社會中的規範並非要求參賽者有義務站著被打,而是參賽者有義務服從比賽規則。

  這種訴諸直覺卻忽視細節的論述最可見於作者將論點逕自推導至極端的說明,關於正當防衛,「此外,迫切性危機條款並不表示受害者必須等到最後一秒才能進行自衛。如果你被綁架了,並且足以相信綁匪到了第六天就會殺了你,那麼你在第一天就可以使用致命武力,不需要等到第六天他拿刀準備割你喉嚨的時候才反擊。」這符合庶民正義觀,如果別人不先做壞事,我們就不需要面對這樣的判斷進而殺害他。但比例原則即是人類在文明化過程中對於自身的本能性反應與自然因果(因為所以)所設下的限制。但是,如果能直接殺掉綁匪就簡單多了,不是嗎?對於作者來說這是風險承擔的問題,綁匪綁架就必須承擔風險。這裡同樣的問題是誰來判斷何時是「足以相信」的時刻?

  

迴力鏢式的反省

  作者的論題是「道德平等論」,既然主旨是面對不義時我們對國家與一般人民的回應沒有不同。那麼當國家/政府也合理相信自已所作所為是正當的話呢?當國家相信自己的行為是正義的呢?「人們有權要求,高風險的決策必須由能力足夠的人,在能力足夠的狀態下,以善意方式做成。如果決策機構的成員能力不足、在能力不足的狀態下做決策,或者帶有惡意,那麼讓決策去強制剝奪人民的生命、自由、財產,或對生涯發展機會造成重大損害,就是侵犯人民權利的不公不義。只有由能力充足的政治機構,在能力充足的狀態下,以善意方式做成的政治決策,才具備正當性與權威性。」換句話說,是否人民也應該必須要具有相當的能力,才能從事作者所提倡的「防禦性暴力」?畢竟這不就是作者的唯一重點:國家與人民應該用同樣的標準審視。我想這裡有些雙重標準是很明顯的了。

  在康德義務論事中的說謊是道德上的錯誤,但是對於作者而言卻非如此。在談到善良笨選民把票投給打算做壞事的政治人物,作者認為可以謊稱會達成那些壞政策當選後再做真正能助人的政策,甚至稱這些選民活該被騙,「如果阻止他們最好的或必要的方法就是騙他們,那麼無論怎麼說,騙他們至少沒有道德問題。而且如果不會遭到報復,騙他們就是義務……」這不僅是十分精英式的論調,並且「義務」的有無再一次地是取決於自身有無風險。作者舉例道這樣的政策像是侵略戰爭、黑人歧視法、貿易保護主義,用上述的方式當選,「那麼我並沒有強迫任何人,只不過是阻止了強迫而已。」問題是從「施加」(inflict)的角度而言,將己願未經同意施加予他人,即屬強迫。不是嗎?

  「只有正義能約束法律,法律不能約束正義。」很明顯地在本書中作者認為有高於法律的規範存在,然而洛克正是在對於這種規範產生不同詮釋的考量下提出的社會契約的觀念。作者片面地以其所認為的「常識」、「所有人」等提出其對於其他規範的判斷,但這樣的道德直覺卻沒有論證基礎,作者甚至提到其推論方式與各種形式的後果論、康德主義、自然法論,以及其他道德理論都相容。這讓我不禁注意到民粹主義的一個特性正是在於能與各式各樣的政治理論(左派、右派、自由主義、社會主義)相結合。

  哲學的思考常發生在看起來合理的事情,深思後會發現不是如此。但作者在本書中所做的卻是反對深思,逕自訴諸直覺以求得共鳴。於是若我們深思的話會發現各種問題會出現在本書中,就像對於生活的社會深思也會有同樣的發現。對於深思的貶義、對於直觀地提倡,或許又跟民粹的特點相連結了。作者在本書的最後一段寫著:「在此同時,基於正義,我們每人都擁有一種不可侵犯性,這種不可侵犯性禁止任何人侵犯我的權利。政府代理人雖然背負著風險,但也背負比一般人更大的道德義務,必須保護我們的權利而非侵犯我們的權利。他們必須嚴守這些義務,不能退讓。如果他們退讓了,就不應該享有任何特殊豁免權。」再一次地,我們如果深思是否會得到,依照作者的論點如果政府沒有退讓,是否就能享有其所稱的特殊豁免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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